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旅行社的保险义务

发表日期:2013-07-25  来源:中国旅游报·第一旅游网  作者:   浏览量:3519

旅行社的强制投保义务
  由于旅行社的赔付能力较弱,为了转移旅行社的经营风险,同时也保障游客在出现旅游事故时获得保障,我国相关立法一直规定旅行社负有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义务。如《旅行社条例》第38条规定:“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。”第49条规定:“违反本条例的规定,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,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。”据此,违反购买旅行社责任险义务,旅行社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。《旅游法》对此也有明文规定,并加重了行政处罚的力度,其第97条规定:“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;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……(三)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。”


  告知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义务
  已经废止的《旅行社管理条例》(1996)第22条规定:“旅行社组织旅游,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,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、财物安全的要求。”对此规定的内容和性质,国家旅游局关于《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》又进一步明确,其第2条规定:“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体旅游时,为保护旅游者利益,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,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,按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。”第4条规定:“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,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”。此规定明显是将旅行社为旅游者投保意外险作为强制义务加以规范。广受关注的“扬州市雄都旅行社与王林祥、陈卫东旅游合同纠纷案”[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(2000]苏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)即是在此认识基础上做出的判决。在该案中,法院认为,上述条款中的“应当、必须”均说明了旅行社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属于强制性的保险规定,“雄都旅行社没有及时为王林祥之子王呈办理旅游意外保险,显然负有不作为的过错责任。”“雄都旅行社的行为违反了《旅行社管理条例》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,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。”
  但这一做法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理念存在直接冲突。根据2009年新《保险法》第31条的规定:“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:(一)本人;(二)配偶、子女、父母;(三)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、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、近亲属;(四)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。除前款规定外,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,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。订立合同时,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,合同无效。”据此可认为,人身保险对投保人有资格要求,除了法定的身份关系之外,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。基于这一前提,“法律强制的人身保险合同”这一表述在逻辑上就有效力瑕疵。2009年《旅行社条例》纠正了1996年《旅行社管理条例》的不当做法,删除了有关强制旅行社为游客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规定,仅在第39条规定,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事项,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”,但对说明和警示实现的内容,则完全没有提及。《旅游法》增设了第61条“提示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义务”,规定违反此提示义务,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,旅行社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。此规定强化了旅行社作为旅游从业者的告知义务的范围,在符合保险法理念的前提下改善了旅游者的受偿保障,值得赞赏。    (作者单位: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)